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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罪造成的损失数额应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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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12/10 23:40:28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打印 | 复制 | 保存本页信息

  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多次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单次所造成的损失达不到构成犯罪的标准,累计多次的损失才能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其能否以累计数额定罪量刑出现较大争议。笔者认为,从我国刑法的立法本意以及惩治渎职犯罪的现实需要出发,对于这种情形,只要没有过追诉时效的,就应按犯罪处理,即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应当累计计算。理由有三:

  其一,对犯罪数额累计计算有充分的立法依据。刑法中对多种罪名都有累计计算数额的规定。例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这些刑法条文均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其二,对犯罪数额累计计算有充分的逻辑依据。刑法在部分犯罪条款中明确规定对某些犯罪数额累计计算,并不表明在其他犯罪条款中对犯罪数额就不能累计计算。刑法对某些犯罪条款明确规定犯罪数额累计计算,从逻辑上讲,只是一种语气加重或者着重说明而已。它与刑法基本原则中的关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规定不是同一概念,二者不能混淆。

  其三,对犯罪数额累计计算有充分的现实依据。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与贪污罪相比较,它们同属于职务犯罪。但渎职类犯罪的主体限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主体是行使国家权力的公务人员,行为人一般都具有较高的职务和较大的权力。这些人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后果某种程度上要比贪污贿赂更为严重,如果对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不累计计算,就会使一些公务人员,特别是基层公务人员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不能受到法律追究,而且还可能导致大量的行为人钻法律的空子。

  另外,对于行为人因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受到两次以上党政纪处理,又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损失的,也就是受到累计处理的情形,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较深,在社会上造成的影响极坏。对此种情形应当比照《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有关逃税行为的规定,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xhc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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