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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车“免责条款”的口头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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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12/10 23:55:22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打印 | 复制 | 保存本页信息

【案情简介】   

2011119下午五时许,李大爷因急事外出在路边等车。因当日正在下大雪,路面结冰,李大爷等候多时也未见公交车。后李大爷好不容易拦了一辆出租车,但该车驾驶员小王说自己开了一天车很疲劳且要交班。李大爷说自己有急事,恳请小王送其一程。小王则口头提出因路滑难行,如有交通意外,概不负责且要求车资加倍。李大爷因急于赶路表示同意。后小王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路面太滑,疲劳驾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上人行道,致使李大爷受伤,李大爷为此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后李大爷家人以侵权为由,要求小王赔偿其各项损失15000余元。但小王提出他与李大爷事先有约定,对此事故一概不负责任,不同意赔偿李大爷的损失。

 
  【法理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李大爷与小王之间的免责条款是否成立。

首先,需要明确免责条款的含义所谓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具有如下特点:它是由合同当事人商定的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在责任发生前存在,目的在于限制和免除未来可能发生的民事责任,由于其豁免性质,其需得到明示,确保当事人知晓,以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的信息获取程度。
  本案中,小王和李大爷对于在驾乘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交通意外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了协商,李大爷对于小王的意见予以了认可,也就意味着其与小王之间的合同及免责条款已经成立。
  其次,免责条款的效力: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正意志获得认可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的免责条款是有效的,当发生免责事由时,可以减少或者免除免责条款权利人的民事责任。法定的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如下两种:一为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
  在本案中,由于小王和李大爷之间所达成的免责条款为如果出现交通意外,小王概不负责,亦即对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义务方给对方造成的人身伤害予以了免责,也就是免责条款无效的第一种情形,故该免责条款因为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无效,不管违约方有无过错,均不能免责。

最后,免责条款无效与主合同效力的关系:法律所规定的免责条款无效是因为该条款违背了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精神以及社会的公序良俗原则,但是由于免责条款效力的相对独立性,它的无效并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因而在本案中原运输合同仍然有效,小王应当尽到将乘客李大爷安全送达的义务,违背了此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结果】  

李大爷可以请求确认该免责条款无效,既可以依照运输合同要求小王承担违约责任,亦可以依照侵权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编辑:任蕊
  (责任编辑:xhc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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