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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悔转让单位集资房 法院判决转让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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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12/10 23:55:26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打印 | 复制 | 保存本页信息

 签合同转让集资房   

 李云是某市一家单位的职工,已经有一处住房。2008年至2011年之间,李云的单位要盖集资房,他也分了一套90平方米100平方米的房子。由于房子是期房,还在建设中,需要李云付7.5万元集资款。
  支付集资款,对于李云来说家庭经济压力有些大,李云有意转让其集资建房资格,便和朋友谈起此事。张大爷得知后很感兴趣,于是与李云洽谈转让事宜。
  2009920,李云将自己在单位集资购买的房子出售给张大爷,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云将其享受的单位集资楼房一套(面积95平方米100平方米之间)10万元转让给张大爷。集资建房款及其他费用由张大爷承担。如有违约,承担总房款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大爷当日向李云支付17.5万元(包含了此前李云向单位交纳的7.5万元集资款和10万元转让费)。但是房屋一直在建设中。
  反悔转让打起官司
  后来,李云和单位签订集资房合同,单位规定5年内该集资建房不允许对外出售。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不能转让。物权法也有相关规定,不能出售该房屋。而且,李云为购买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尚未偿还,也不能转让该房屋。
  于是,李云将张大爷告上法庭,请求确认他与张大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说好的事,怎么能说反悔就反悔,我们还签订了合同,也支付了房款,就等着房子建好了搬进去呢。张大爷不能接受李云这样的理由,他认为李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们与李云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也没有相关无效的情形,我们也根据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合同已经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同效力大过协议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李云参加集资建房,并交纳集资建房款7.5万元。2009920,李云与张大爷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054,单位收取集资建房款7.5万元,也是由张大爷以李云的名义支付。2011524,李云与单位签订了集资建房购房协议。协议约定,5年内该房屋不能出售,李云故诉至法院。

律师说法:
  李云与其单位签订的合同是单位的内部行为,不能对抗李云与张大爷的民事合同行为,故李云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李云与张大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债权转让行为,不能以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而认定无效;李云以其按揭贷款未还清,房屋不能转让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亦无法律依据。因此,李云与张大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事由,李云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任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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