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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老人是赡养人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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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12/10 23:51:30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打印 | 复制 | 保存本页信息
  【案情】陈某夫妇生有一子一女。2003年下半年,陈某之妻旧病复发,长期卧床不起,医疗费用日益增加;陈某亦年老体弱,家里农活不能承担。为此,于2004年初,陈某召集子女召开家庭会议,达成赡养协议如下:儿子赡养老母,女儿赡养老父;此外,陈某夫妇所有的口粮田由其子女代为耕种和享有收益。此后陈某夫妇分别住儿、女家由其供养。2004年底,陈某家遭遇了重大变故,先是陈某之妻去世:其后小女家因果园收益严重亏损,生活出现极度困难。陈某遂要求其子承担一定的赡养费用;其子认为家庭赡养协议已明确约定了各自赡养义务,其已完成赡养其母的义务,故不同意其父提出的赡养要求。此事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无奈之下,陈某遂将其子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赡养费用每月100元。

  【审判】经审理判决,陈某之子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

  【点评】本案涉及老年人的赡养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同时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依上可知,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且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应尽义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关于赡养人的范围,依法主要包括以下主体:(1)老年人的成年子女(包括亲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2)老年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的义务);(3)老年人的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通常仅当老年人的子女先于死亡或者缺乏赡养、扶养能力时。孙子女、外孙子女才应承担赡养义务);(4)与老年人具有扶养关系的兄弟姐妹。
  关于赡养人之间赡养义务的分担,根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7条规定,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结合本案,陈某家内部达成的赡养协议,系家庭成员就赡养问题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协议,应遵照执行。可以说,陈某之子之前确实依协议尽到了赡养其母的义务,但其后拒绝其父的赡养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不得以赡养协议对抗法定赡养义务的履行,尤其当其父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又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情况下。考虑到赡养协议的内容、各赡养人的经济能力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定陈某之子承担相应的赡养费义务是合情合理的。
  在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家庭赡养仍是老年人晚年生活的基本保障。在此之下。家庭成员更应在经济和精神上给予老人应有的关爱。

  (责任编辑:xhc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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