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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工资及退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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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12/10 23:54:39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打印 | 复制 | 保存本页信息
 

基本案情

申请人1992年调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并被安排到校办工厂任厂长(法定代表人)。工厂开业时,学校教职工给予了集资,后因经营不善,于1998年破产。被申请人自1998年9月到达退休年龄,被申请人不给其办理退休手续并扣发其工资(退休费),双方对此协商未果,申请人提请人事争议仲裁。

申请人诉称:自己是被申请人处的在编教师被派至校办工厂任厂长。1998年因患严重的心脏病要求辞去厂长职务并办理退休手续。校办工厂经营不善及破产,本人应负责任,但是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应影响自己在法定退休年龄时退休和享受退休待遇。

被申请人辩称: 1992年被申请人委派申请人筹建校办工厂并任工厂厂长。1996年该厂停产,1998年破产。此后先后有近20位集资人和商务债权人到法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工厂破产后,申请人未按校长办公会决议,交出工厂的经营证件、公章及债权。被申请人经请示扣发其工资,缓办申请人调资和退休手续。并于2005年按照上级部门清理长期不在岗人员的通知精神,将其从在职人员编制管理册中作了销编处理。

查明事实:被申请人1992年派申请人到校办工厂任厂长,工资仍由被申请人发放。该厂1998年破产后至2000年,校办工厂债权人到法院起诉,要求校办工厂偿还货款和集资款,因校办工厂无力偿还债务,被申请人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此期间校办工厂债权款项10余万元未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以此为由,于1999年3月起扣发其工资。申请人1993年至1998年年度工作考核均为“称职(合格)”等次;1998年9月申请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被申请人没有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也没有为申请人办理工资(退休费)调整手续。1998年8月被申请人以其“退休”为由从在职职工编制管理册中将申请人销编,但没有将申请人调整到退休人员管理序列名册。

仲裁委认为:当事人双方因校办企业破产而产生经济纠纷,是由单位内部行政管理关系产生的。申请人因其履行职务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应影响其享受工资待遇和办理法定退休手续。被申请人应按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河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及人事政策规定,按时支付申请人的工资待遇及为其办理正常的退休手续。仲裁委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应按照人事政策规定为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和增加退休费手续;2、补发申请人被扣发的工资(退休费);3、从2008年7月起按时足额发放申请人退休费。

案后思考

1、此案的焦点为,申请人因履行职务行为而引发的债务,使被申请人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成为扣发申请人工资及缓办退休手续的正当理由。尽管被申请人的行为是事出有因,但却不是同一民事责任而应产生的必然结果。申请人之过失,如涉及违法或违纪,应有司法或纪检部门分别根据具体情况给刑事处罚或行政处分。被申请人非属代扣个人所得税、代缴社会统筹保险费用、法院判决或裁定要求代扣的抚养费或赡养费、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从工资中扣除的费用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发职工的工资。2、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涉及民事责任和行政管理两种关系,妥善解决适用法律法规和渠道各不相同,不能混为一谈,更不能以损害个人依法应享受的利益来转嫁承担民事责任。3、申请人年过60岁,属《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河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适用对象,没有法定理由,任何部门不得扣发其退休费等福利待遇。


  (责任编辑:xhc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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